缴费惯例和缴费方式被社保处认可,单位不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
原告张仕花系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职工。2015年8月5日7点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行至沂源县悦庄镇南张良村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日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提出张仕花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26日,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15]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仕花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4日,经原告申请,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6]第14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作出“关于悦庄卫生院张仕花工伤相关待遇不予支付的说明”,以原告所在单位未按时为张仕花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原告张仕花于2011年8月到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工作,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一直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仕花于2015年8月5日7点左右发生工伤时,其2015年7-8月的工伤保险费未缴纳,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9月份一次性补缴。2016年3月,原告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时,3月份的工伤保险未缴纳,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7月份一次性补缴。包括原告在内的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职工2015年7-9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9月17日一次性缴纳,共计141608.01元,2016年3-5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6年7月18日一次性缴纳,共计410191.83元。
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既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5日原告张仕花发生工伤,同年9月原告所在单位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向被告社保处缴纳了2015年7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费,2016年3月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同年7月原告所在单位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向被告社保处缴纳了2016年3月至5月的工伤保险费,依法履行了缴费义务,对此社保处予以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仕花自2011年到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处工作,该卫生院一直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沂源县悦庄中心卫生院为职工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一月一交、两月一交、三月一交、四月一交的情形,而且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因而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以及得到被告认可的缴费惯例和缴费方式等实际情况分析,本案不宜认定原告所在单位属于社保法规定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而,本案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悦庄卫生院张仕花工伤相关待遇不予支付的说明”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沂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悦庄卫生院张仕花工伤相关待遇不予支付的说明”二、责令被告沂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仕花核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沂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担。
三二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沂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行初7号行政判决。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进行考量,而忽略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及山东省人社厅转发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人社发[2013]3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规定。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一月一缴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进行征缴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以此为由拒绝向已参保并已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后果转移到受伤职工身上,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存在的缴费方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张仕花请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上诉人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悦庄卫生院张仕花工伤相关待遇不予支付的说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3行终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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